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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18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玟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玟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27至28行「於109年8月11日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09年8月5日19時56分許」;
附表編號2、3「商標名稱」欄所載「N°5」應更正為「Monogram Double Device」、「註冊/審定號」欄所載「第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1日保二(刑三)字第1110463703號函暨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1日保二(刑三)字第1110463704號函、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條文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處所,使用相同帳號在相同網路平台上刊登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暨與買家進行交易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
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竟透過網路非法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再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
並參以被告販賣、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其中277元為被告非法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事實,有前揭交易明細擷圖1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41頁),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第65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郵資後為240元,並聲請沒收之等語(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惟該郵資37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成本,自不應予扣除。
至扣案之1,323元(計算式:1,600元-277元=1,323元),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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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18號
被 告 周玟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玟秀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已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項鍊等商品,且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分別為:民國72年6月16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101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
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已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分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等商品,而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為:7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
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則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亦已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首飾包括耳環夾或墜子等商品,亦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且前開商標圖樣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在權利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9年8月間某日時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申請、使用者名稱為「周秀兒」之帳號,以其名義開設臉書直播平台,為販賣之目的,接續在該平台播放推銷使用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耳環、項鍊之影片,以此方式接續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
嗣經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8月11日前某日時,經由前開臉書直播平台而以新臺幣(下同)277元(包含運費37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3對,並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又經警於109年8月2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玟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玟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接續持有、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嗣亦將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3對販賣與警,得款277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已知悉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均為具一定價值之精品,價值可能逾萬元,卻又以45元至50元間此等顯然大幅低廉之價格,刻意選購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嗣接續持有、陳列、販賣該等商品之事實。
佐證被告自始即知悉附表所示商品係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之事實。
(二) 被告所申設、使用者名稱為「周秀兒」之帳號網頁擷圖、前開臉書直播平台影片擷圖、被告與警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郵局便利包(1號包)寄其掛號郵資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有以上揭方式持有、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嗣亦與警約定以277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3對販賣與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三)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鑑定意見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四) 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寶格麗公司授權委任狀各1份、中華民國文件證明2份、附表編號2、3、4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鑑定意見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3、4所示商品市值估價表 證明附表編號2、3、4所示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2、3、4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五)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照片、附表編號5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固喜歡公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5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商品之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案承辦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又因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系爭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臉書直播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109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以上揭方式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香奈兒公司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2商標權、寶格麗公司如附表編號4之1商標權、固喜歡公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本案員警固以277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惟前開款項中37元部分屬運費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便利包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40元。
是就扣案之現金240元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品名 數量及單位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耳環 6只 (即3對) Monogram )( bi-colored 第00000000號 香奈兒公司 2 耳環 162只 (即81對) Monogram )( bi-colored、N°5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3 項鍊 3條 4 耳環 2只 (即1對) BVLGARI 第00000000號 寶格麗公司 5 耳環 10只 (即5對) GG (20)(WITHOUT SHADOWS) 第00000000號 固喜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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