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智簡附民,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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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乃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之某時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旁菜市場、高雄市○○區○○路00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警發現上情,於109年11月1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故被告顯然已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渠等之損害。

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情節、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歉意或商議損害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均為世界知名商標等因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為商品平均零售價格【計算式:(300+500)/2=400元】,而就原告以商品平均零售價格之600倍即24萬元(計算式:400元×600=240,000元);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應以每件上衣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零售價格,而就原告以商品零售價格之400倍即12萬元(計算式:300元×400=120,000元)。

再者,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已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了,我沒有辦法給付,並就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帽子等商品,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民國109年8月某日起,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旁菜市場、高雄市○○區○○路00號旁擺攤,以外套每件500元、上衣300元之價格,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判決認定無訛,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判決可稽。

是本件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原告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

商標權人雖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但依前述規定推估之結果,仍須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相當,不得使其獲得額外之利益;

倘若顯然與侵權人實際因侵權所得之利益相差甚大,而顯不相當者,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斟酌實情減少商標侵權行為人賠償之金額,減至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相當之程度,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又法院判斷侵害商標權之實際損害賠償範圍,係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包括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之單價分別為外套為500元、上衣均為3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就上開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分見警卷第9頁;

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販賣附表二編號1、2之仿冒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400元【(300+500)/2=400元】及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販賣附表二編號3之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300元相同,故分別以此認定為零售單價。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度,此係原告付出經營成本方取得、維持其商譽及商品地位、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地點為屏東、高雄地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分別為6件、5件、6件、販賣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價格平均為每件400元、販賣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價格為每件300元等情,復審酌對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遠低於真品,依台灣市場現狀,購買者均應可知悉或可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再審酌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尚屬個體販賣,資力應屬有限等各種情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600倍、400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實屬過高,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120倍定其賠償金額;

就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100倍定其賠償金額,方屬公允。

3.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萬8,000元(計算式:400元×120=48,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萬元(計算式:300元×100=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上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登報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為適當者,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可參)。

2.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雖均為著名商標,被告販賣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減損原告正常收益,惟被告販買之時間均非長、規模不大、零售價格不高等情,難認原告有藉由被告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主文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其商譽之必要。

況本院已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足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即有過度評價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均難認有理由。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又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adidas」之字樣及圖樣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衣服等商品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衣服等商品 「PUMA」之字樣及圖樣 彪馬公司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衣服等商品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衣服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附表一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 6件 2 仿冒附表一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 5件 3 仿冒附表一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 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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