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00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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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肆捌公克、零點貳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建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各毛重0.41公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各毛重0.41公克,呂建佑取得毒品、分裝迄查獲均尚未施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27D043、2427D042)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2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未經檢驗,無法確認係殘留毒品而屬違禁物,復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雖有被告遭查獲後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但因被告是否有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於本案中無從審究該等證據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呂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上某超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偉傑(音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毛重0.82公克)。
嗣警於同年月17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民權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呂建佑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被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分裝成之2包毒品(各毛重0.41公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6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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