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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德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智慧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曾麒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王德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勝於民國111年4月6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路與船頭產業道路口,拾獲曾麒元所有遺落該處之智慧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Pro Max、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嗣經曾麒元發見遺失手機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曾麒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麒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Toyota副廠長洪文弦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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