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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有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金錢糾紛,即持棍棒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陳有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志(涉犯強制、恐嚇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家興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在陳有志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內,雙方因協商金錢糾紛而起爭執,詎陳有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毆打廖家興,致廖家興受有背部挫瘀傷、左手臂瘀傷、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家興告訴及法務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有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持棍打告訴人廖家興之事實,惟辯稱:我拿一支棍子打廖家興大腿一下,他其他的傷我不知道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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