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036,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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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川源


曾志源



楊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31號、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川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關於「被告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正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董川源所邀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董川源
曾志源
楊 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董川源、曾志源、楊正與吳海成、張英傑(吳海成、張英傑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林子浩均為朋友,林子浩積欠吳海成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北極殿」廟會作醮工資新臺幣(新臺幣)500元,董川源、曾志源、楊正聽聞上情後,自發於110年3月15日21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北極殿」前平台下方,替吳海成向林子浩商討上開債務500元。
詎董川源、曾志源、楊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同日21時2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2分許止,分別毆打林子浩頭部數下,共同以此方式傷害林子浩,導致林子浩受有右前額與左臉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林子浩報警處理,並於偵查中對董川源、曾志源、楊正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林子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董川源坦承其有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與被告曾志源、 楊正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子浩之 事實。
2 被告曾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志源坦承其有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與被告董川源、 楊正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正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與被告曾志源、董 川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及同案被告吳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而不得令其具結) 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而不得令其具結) 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111年5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前額與左臉部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次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楊正本案所犯傷害與前案所犯侵占之罪質不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楊正之最低本刑。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報告意旨則認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另涉有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惟查:(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因聽聞告訴人林子浩積欠同案被告吳海成上開債務500元,始自發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替同案被告吳海成向告訴人商討上開債務500元並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曾志源,被告曾志元復將現金500元交付予同案被告吳海成等情,業據證人吳偉仁、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浩、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海成、張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111年5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足按,核與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相符,足認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主觀上均係為替同案被告吳海成向告訴人商討上開債務
500元始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亦為現金500元,實難認定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逕以刑法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衝突歷時約3分35秒旋即結束,並未波及他人一事,業據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海成、張英傑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分別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111年5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本案衝突並未因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或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合目的性解釋,尚難率認被告董川源、曾志源、楊正本案所為,在客觀上已達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維持或使公眾陷入危害、恐懼或不安之程度,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僅屬得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之問題,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三)然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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