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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瑜靜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瑜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刊登色情廣告或以LINE通訊軟體招攬男客,難認被告與應召集團間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11年4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VI THI NHI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以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現金 新臺幣9,000元 證人即應召女子VI THI NHI提出 二 保險套 40個 證人即應召女子VI THI NHI提出 三 KY潤滑液 1瓶 證人即應召女子VI THI NHI提出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5號
被 告 林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瑜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下稱仲介業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仲介業者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8時46分許,以不詳方式登入JKF論壇社群網站JKF論壇,而以「mensawore」名義張貼「其他縣市(潮州)璐璐驚喜服務貼心小隻馬熱情主動+賴:kiss6890」等語之訊息,暗示瀏覽該網站訊息之不特定人可向其洽詢性交易之事宜。
林瑜靜並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帶同越南女子VI THI NHI前往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2樓租屋處,而容留VI THI NHI與男客在上址租屋處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其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VI THI NHI之性器、肛門或口腔內之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或3,000元不等,預計由甲○○從中抽取100元作為利潤,而VI THI NHI則獲有800元或1,000元報酬,剩餘金額則歸仲介業者所有,甲○○即以此方式容留VI THI NHI與他人為性交,藉此牟取利益。
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於111年4月16日執行網路查緝色情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客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仲介業者聯繫,雙方並就性交易之價金、時間及地點達成合意;
嗣員警即於111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迨VI THI NHI與員警擬進行性交易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9,000元、保險套40只及潤滑油1瓶(另由警方沒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瑜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VI THI NHI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被告指認照片1幀及照片3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被告與仲介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證人VI THI NHI於警詢時固證稱:今天(即111年4月16日)其剛從事性交易的時候就被警察抓了,直到警察查獲其從事性交易之前,其還有完成3次性交易等語,惟證人於111年4月16日從事所述3次性交易所收取之價金9,000元,業經警方查扣,堪認被告尚未實際獲有利益,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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