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碧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均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僅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賭資之用,有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0頁)及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等可稽,核屬被告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至9所示之現金,因所有人均未於本案遭以賭博罪一併聲請簡易判決,因無法律依據,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撲克牌 1 副 林武進所有置於賭桌上。
2 骰子 3 顆 林武進所有置於賭桌上。
3 現金(新臺幣) 700 元 林武進所有置於賭桌上。
4 現金(新臺幣) 50 元 所有人:康陳麗霞。
5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所有人:陳碧勉。
6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所有人:洪幸穗。
7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陳素蓮。
8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所有人:黃美月。
9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莊碧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 告 陳碧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時起至同日11時15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和生市場」內某攤位之公共場所,以俗稱「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由林武進擔任莊家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為賭具,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0元不等;
玩法為莊家林武進依所擲骰子點數決定順序各發2張牌(即俗稱抓牌)後,閒家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按押注金額賠付1倍之賭金,其餘莊家點數較大或與閒家平手之情形,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
未下場抓牌之賭客,則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如所押注之閒家為贏家,莊家亦予賠付押注金1倍之金額,其餘情形則押注金悉歸莊家。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獲(莊家林武進及賭客康陳麗霞、洪幸穗及黃美月等4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在場之林素貞、陳素蓮、莊碧英、簡世文及洪志明等5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骰子3顆、桌面賭資700元及賭資65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武進、康陳麗霞、洪幸穗、黃美月、林素貞、陳素蓮、莊碧英、簡世文及洪志明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顆、桌面賭資700元及賭資650元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碧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碧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桌面賭資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扣案被告陳碧勉所有之200元,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