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嘉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其業務上製作之發票不實記載收取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內容不實發票交給被害人陳品蕙父親陳振興,且被害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嗣後稱已補開4450元發票(分見偵卷第36頁;
61頁;
71頁),其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目的,無非係為了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兩罪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故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業務侵占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欣亞公司」維修工程師,本應基於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並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將其業務上製作發票不實記載收取維修費用並提出予被害人陳品蕙父親陳振興而行使之,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欣亞公司,有欣亞公司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67至73頁),可徵被告應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欣亞公司損失之具體作為,可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侵占之金額共計495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所侵占之金額予被害人欣亞公司等情,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開立欣亞數位統一發票(發票金額500元),已交付予被害人陳品蕙收執,並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71號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偉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受僱於屏東縣○○市○○路00號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屏東店,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已於110年8月16日離職),負責維修客戶送修之電腦,及收取客戶給付之維修費並開立發票交付客戶,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陳品蕙於110年8月9日在其父親陳振興陪同下,至欣亞公司屏東店送修其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由林嘉偉接案,但林嘉偉未依欣亞公司規定之程序維修該筆電,私下將該筆電交由其友人吳泓億(原名吳昭億)維修,並向陳品蕙報價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4950元,陳品蕙則於同年月10日至欣亞公司屏東店交付4950元給林嘉偉。
嗣陳品蕙於同年月13日至欣亞公司屏東店收取維修好之筆電時,林嘉偉因自知當初未依欣亞公司規定開立陳品蕙筆電維修單,而是私下將陳品蕙筆電交其友人維修,如開立4950元發票將會被欣亞公司查覺其私下所為之事,因此未開立欣亞公司之發票給陳品蕙,在場之陳品蕙父親陳振興當場向林嘉偉反應為何沒有發票後,林嘉偉(非欣亞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知向陳品蕙收取之維修費用為4950元,竟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發票上不實記載收取維修費為500元,並將該內容不實之發票交給陳振興而行使。
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向陳品蕙收取之維修費4950元中的500元入欣亞公司帳(配合發票金額500元),其餘應交付給欣亞公司的4450元則侵占入己(按事後已歸還欣亞公司),林嘉偉事後並給付其請吳泓億代勞維修之費用4950元。
嗣陳振興認發票金額與所附維修費不符,乃於同年月16日向欣亞公司投訴,經欣亞公司調查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欣亞公司營運長陳信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振興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吳泓億警詢陳述、被告開立的金額500元發票(補印)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係受欣亞公司僱用負責替公司之客戶維修電腦及收取維修費。
就本案言,客戶陳品蕙既然到欣亞公司送修筆電,其意思就是將筆電委由欣亞公司負責維修,被告也在欣亞公司屏東店收下該筆電。
被告既為欣亞公司所僱用,又在欣亞公司的屏東店接下此維修案,自應由其負責此維修案,並收取維修費交付給欣亞公司,被告自己不維修而將自己應替欣亞公司完成的工作委由友人代勞完成,這是被告與其友人之間私人約定,被告友人是替被告工作,不是替欣亞公司工作,被告應自掏腰包付錢給其友人,不能以屬於欣亞公司的款項給付給友人。
被告完成陳品蕙送修之筆電(不管是自己出力或私下請別人代勞)而向陳品蕙收取之維修費,因陳品蕙是委託欣亞公司維修,不是委託被告個人維修,則被告收取陳品蕙給付之維修費,係為欣亞公司而持有該筆維修費,自應依公司規定入帳。
被告把自己應出力完成的工作,私下請其友人代勞,被告應該以自己的錢付給替被告完成工作的友人,因為這是被告與其友人之間的約定,不是欣亞公司與被告友人之間的約定。
陳品蕙所付之維修費是要付給欣亞公司而由被告代公司收取,被告自應將該筆收入交給欣亞公司,被告未交付給欣亞公司而將之付給其友人,等於是拿屬於欣亞公司的款項支付被告自己私人應支付給友人的代勞費用。
以極端的情形比喻,假設欣亞公司以月薪3萬元僱用被告維修公司客戶送修的電腦,被告不自己出力維修,把每一件客戶送修案都請其友人代勞,再把客戶付的維修費用付給友人,如此等於被告完全不必工作而把工作往外推,每月可以坐領月薪3萬元,公司則完全沒有收入。
故本件被告將陳品蕙所付維修費用4950元交給友人,是將其收取後應交付給公司的款項侵占據為己有後付給其友人,被告侵占犯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侵占之金額不高,且被告已將侵占所得之款項歸還欣亞公司,有欣亞公司111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