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07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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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筠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郁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等情,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從6月11日到6月16日,賭客給伊吃紅的錢共現金新臺幣(下同)16,6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現金16,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編號8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1、6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都不是伊的(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4頁),既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未遭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追訴,以上物品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 1副(32張) 在牌桌上查扣 2 骰子 9顆 在牌桌上查扣 3 天九牌桌墊 1張 在牌桌上查扣 4 帳冊 1本 在潘郁筠身上查扣 5 現金 2000元 在潘郁筠身上查扣 5-1 現金 1300元 在夏鮑春蓮身上查扣 6 Redmi Vote手機 1支 在牌桌上查扣 祖登祥所有 7 LG手機 1支 在賭博地點房屋後門地上查扣 吳瑞煌所有 8 Samsung手機 1支 在潘郁筠身上查扣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35號
被 告 潘郁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筠意圖營利,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提供其叔叔潘開榮(已死亡)生前所居住之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供其友人在屋內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在場參與賭博者輪流擔任莊家,其餘之人為閒家,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下注,上限為500元,由莊家發4張天九牌給每一人,並以所持天九牌點數大小比輸贏,潘郁筠除在場把風外,同時負責打掃屋內及提供水、飲料供賭客飲用,並向贏家抽頭牟利,迄至111年6月16日止,潘郁筠已抽頭獲利16600元。
嗣於111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警方接獲檢舉有人在上址屋內賭博財物,警員林莉瑄、蒲建光據報到場查探時,發現屋內有4-5人正在桌子上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在場把風之潘郁筠見警到場立即大喊「有警察」並將大門關上上鎖,企圖阻止警察進入,屋內賭客則從後門防火巷逃逸,警察則以留在大門鑰匙孔上之鑰匙打開大門進入屋內逕行搜索,在2樓樓梯口攔下潘郁筠將其逮捕,在後門防火巷攔下夏鮑春蓮,並扣押附表所示物品,再依現場找到的附表所示編號6、7手機循線查出當時在屋內賭博之祖登祥、吳瑞煌(按在場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夏鮑春蓮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到場警員林莉瑄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莉瑄於111年6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賭博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編號1至3之賭具、編號4之帳冊(內有被告記載於111年6月11日至6月16日抽頭金額,警卷第65頁)扣案可佐,警員上開逕行搜索之執行經陳報後,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應准許,有該法院111年6月23日屏院惠刑謹111急搜10字第1119006966號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上述賭博地點所在之房屋雖非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該屋為其往生之叔叔潘開榮所有(按現屋主為潘開榮之養女潘秀香,惟潘秀香未居住在該址,且已5、6年未曾返回該屋查看),其會定時清理並管理該房屋,並提供水、飲料供賭客使用,因而賭客贏家讓其吃紅等語,可見被告事實上有管理該屋,並供給飲料給在場賭客使用,因而取得賭客贏家給予之吃紅(抽頭),足證被告有提供上址房屋供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自承扣案帳冊內所載111年6月11日至6月16日之金額合計16600元(未扣案),為賭客給予之吃紅(抽頭所得),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按扣案物品係證明有人在上址屋內賭博財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附表(111年度偵字第7535號案)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 1副(32張) 在牌桌上查扣 2 骰子 9顆 在牌桌上查扣 3 天九牌桌墊 1張 在牌桌上查扣 4 帳冊 1本 在潘郁筠身上查扣 5 現金 2000元 在潘郁筠身上查扣 5-1 現金 1300元 在夏鮑春蓮身上查扣 6 Redmi Vote 手機 1支 在牌桌上查扣 祖登祥所有 7 LG手機 1支 在賭博地點房屋後門地上查扣 吳瑞煌所有 8 Samsung 手機 1支 在潘郁筠身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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