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09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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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寶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忠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18時至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許至7時許」、第11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
被 告 吳忠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吳忠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8時至19時許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之。
嗣吳忠寶因毒品案件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10年9月27日15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寶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1/A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16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670ng/ml)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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