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097,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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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淑惠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友人陳天恩之住處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1年5月6日8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1046、申請文號:內偵查00000000)各1份 1、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各1份 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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