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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禹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禹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禹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潘素雲、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宏、黃雨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潘素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建宏、黃雨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2、3、4、7、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1、6、8、10、11之部分,聲請書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建宏、黃雨雯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潘素雲」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8、10、11持偽造之簽帳單分別向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財物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6罪)、詐欺得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共計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被害人信用卡供人使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5張,因已向特約商店提出行使,由該商店收執,是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雨雯於此5張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署押共5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各獲得之商品、財產上之利益,均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潘素雲,惟該物品屬個人專屬權利,倘被害人潘素雲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簽帳單 罪刑(含沒收) 1 109年10月31日18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樂芙通訊行 1萬元 偽簽「潘素雲」之署名1枚 郭禹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潘素雲」署名1枚沒收之。
2 109年11月1日16時許 蝦皮購物網站 5,300元 無須簽名 郭禹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服飾4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2日5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2日16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屏東廣東店 1,047元 無須簽名 郭禹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酒等商品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2日 5時13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屏東廣東店 250元 無須簽名 郭禹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酒等商品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1月2日12時5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大曆汽車旅館 680元 無須簽名 郭禹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1月2日15時3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樂芙通訊行 1萬元 偽簽「潘素雲」之署名1枚 郭禹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潘素雲」署名1枚沒收之。
7 109年11月3日 0時5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屏東廣東店 758元 無須簽名 郭禹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酒等商品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1月3日12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樂芙通訊行 1萬元 偽簽「潘素雲」之署名1枚 郭禹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潘素雲」署名1枚沒收之。
9 109年11月3日13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台灣中油雍東加油站 500元 無須簽名 郭禹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11月3日14時5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小北百貨內埔龍泉店 2,500元 偽簽「潘素雲」之署名1枚 郭禹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酒等商品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潘素雲」署名1枚沒收之。
11 109年11月4日1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3日14時5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樂芙通訊行 1萬元 偽簽「潘素雲」之署名1枚 郭禹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潘素雲」署名1枚沒收之。
12 109年11月6日 4時5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台灣中油復興路加油站 500元 無須簽名 郭禹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1號
被 告 郭禹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禹宏(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潘素雲為母子;
郭禹宏積欠蘇建宏(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元;
蘇建宏與黃雨雯(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
郭禹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8時20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潘素雲所申辦、放置在上址房間內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完整號碼詳卷)1張得手。
詎郭禹宏為抵償積欠蘇建宏之債務5萬元,遂於不詳時、地交付上開信用卡予蘇建宏,並利用不知情之蘇建宏、黃雨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4、7、9、12所示時間,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免簽名之機制,並利用不知情之蘇建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2、3、4、7、9、1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編號2、3、4、7、9、12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編號2、3、4、7、9、12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潘素雲及元大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免簽名之機制,並利用不知情之蘇建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服務,足生損害於潘素雲及元大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蘇建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利用不知情之黃雨雯在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潘素雲」之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5張,表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且同意元大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特約商店之意思,並交付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5張予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潘素雲及元大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潘素雲、元大銀行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素雲、元大銀行委任陳蓓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禹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潘素雲、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宏、黃雨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網路購物7-Eleven統一便利超商取件明細1張、免簽名消費明細6張、信用卡簽帳單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禹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
再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提供財物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
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
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禹宏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盜刷上開信用卡欺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服務」,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就如附表編號1、2、3、4、6、7、8、9、10、11、12所為,則係盜刷上開信用卡欺騙如附表編號1、2、3、4、6、7、8、9、10、11、12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2、3、4、6、7、8、9、10、11、12所示「商品」,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核被告郭禹宏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2、3、4、7、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次被告郭禹宏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蘇建宏持上信用卡消費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消費商品或服務,並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雨雯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5張並行使之,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郭禹宏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雨雯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5張偽造「潘素雲」之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郭禹宏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為,分別係為遂行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目的在使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商品,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契合人民感情,且有過度處罰之虞,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郭禹宏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再被告郭禹宏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共計6罪、詐欺得利罪嫌共計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計5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及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郭禹宏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商品或服務,均為其詐得之財物或利益,而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禹宏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雨雯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上開信用卡簽帳單5張偽造之「潘素雲」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郭禹宏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雨雯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上開信用卡簽帳單5張,雖均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行使而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6、8、10、1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即非被告郭禹宏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郭禹宏持以為本案犯行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告訴人潘素雲於偵警詢中陳稱已請發卡之告訴人元大銀行停卡等語,是依金融實務,上開信用卡1張已喪失被持以消費之功能,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而上開信用卡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就上開信用卡1張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信用卡之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足認若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方式 購買商品或服務 1 109年10月31日18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樂芙通訊行 1萬元 簽帳刷卡付費 行動電話1支 2 109年11月1日16時許 蝦皮購物網站 5,300元 免簽名刷卡付費 服飾4件 3 109年11月2日16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屏東廣東店 1,047元 免簽名刷卡付費 菸、酒等商品數件 4 109年11月2日 5時13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屏東廣東店 250元 免簽名刷卡付費 菸、酒等商品數件 5 109年11月2日12時5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大曆汽車旅館 680元 免簽名刷卡付費 住宿服務 6 109年11月2日15時3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樂芙通訊行 1萬元 簽帳刷卡付費 行動電話1支 7 109年11月3日 0時5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屏東廣東店 758元 免簽名刷卡付費 菸、酒等商品數件 8 109年11月3日12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樂芙通訊行 1萬元 簽帳刷卡付費 行動電話1支 9 109年11月3日13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台灣中油雍東加油站 500元 免簽名刷卡付費 與500元等值之汽油 10 109年11月3日14時5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小北百貨內埔龍泉店 2,500元 簽帳刷卡付費 菸、酒等商品數件 11 109年11月3日14時5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樂芙通訊行 1萬元 簽帳刷卡付費 行動電話1支 12 109年11月6日 4時5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台灣中油復興路加油站 500元 免簽名刷卡付費 與500元等值之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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