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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公園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民生路口,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強制採尿對象,遂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5日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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