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3,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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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泳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2行、犯罪事實欄關於「許富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4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因與王萱萱原為男女朋友,於110年9月8日3時27分許,在王萱萱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處,因見王萱萱與其現任男友許富祥同睡一床,竟醋勁大發,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歐打許富祥頭部,致許富祥受有右額頭及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許富祥恫稱:你若不離開就要讓你死等語,致許富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許富祥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許富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不滿告訴人甲○○與其前女友王萱萱交往,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3 證人王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恫嚇告訴人,要告訴人離開,若不離開就會讓告訴人死等語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有前往王萱萱住處之事實。
5 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433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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