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3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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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義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

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固坦承員警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111年4月18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腳有舊傷,天氣不好時腳就會酸痛,伊有固定去瑪家鄉三和村的瑪家診所拿止痛藥來吃等語(見警卷第9頁)。

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23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622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10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1頁),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8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是被告辯稱係因伊於驗尿前服用止痛藥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鄭義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義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1年6月、6月、10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5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18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義展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可能是吃止痛藥的關係尿液才會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義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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