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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景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約2萬0,390元之零錢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元之零錢現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上開2罪為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志林、劉俊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39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竊得約3至4千元,並沒有被害人說的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5頁)。
然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關於告訴人劉俊嵦失竊現金數額超過3,000元(即1萬7,390元)部分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未竊取此部分財物,惟因聲請意旨指述被告竊取此部分財物,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竊盜此部分財物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 數量 1 111年4月21日 4時8分許 菸盒 1個 時鐘打火機 1個 手錶 2只 2 111年4月21日 4時27分許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蔡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4月21日4時8分許,在許志林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備鑰匙開啟該店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菸盒、時鐘打火機各1個及手錶2只(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4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備鑰匙開啟劉俊嵦所承租擺放在該店之夾娃娃機台錢箱,徒手竊取其內所存放共約2萬0,39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志林及劉俊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景文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只有竊得約3,000至4,000元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許志林及劉俊嵦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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