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4,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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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稚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稚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稚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曾雯君,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邱稚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稚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悟,於110年3月6日5時許,乘坐由林朝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學興門市店上廁所時,見店內擺放在貨架上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拿取置於貨架上之光碟片4片(共計196元)並藏於所穿之外套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攜出便利商店,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便利超商負責人曾雯君清點物品時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稚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偷竊「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之事實。
2 被害人曾雯君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偷取店內「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店內「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之過程。
二、核被告邱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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