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4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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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

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次)、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賴民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25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由李坤城所管理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該店原有之鑰匙開啟高益山所承租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徒手欲竊取其內所存放之零錢現金時,為高益山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行竊未果,並扣得供賴民桓行竊使用之綠色及黑色鑰匙各1把(均已發還李坤城)。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益山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坤城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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