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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4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7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就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累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於一審即已確定。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 號院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除所述上訴部分),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雖均不同,犯罪型態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惟被告因另案甫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隔3 月即在犯本案竊盜犯行,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除本案外,被告尚有涉犯其他竊盜犯行,業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1 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1頁),惟被告係知悉該腳踏車為別人所有,且未經他人同意即取他人物品是不對的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被告非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無不能辨別事理或該等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狀,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業且無收入、僅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3,600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保管,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羅世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杞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 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羅世杞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7日20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李玉琴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騎樓之黑色淑女腳踏車1 台(約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淑女腳踏車1台(已發還李玉琴)。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羅世杞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琴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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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 │
│ │器影像擷取畫面3 張、│ │
│ │蒐證照片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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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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