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88,2022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淑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告訴人嚴淑靜傷勢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嚴淑靜,惟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

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查本件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嚴淑靜、證人李明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26頁),顯見被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潘淑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芬與何嘉維為夫妻關係,雙方素來不睦,何嘉維與嚴淑靜為朋友關係,潘淑芬因不滿何嘉維委託嚴淑靜手寫潘淑芬積欠賭債之紙條內容,並置放於潘淑芬機車置物箱(嚴淑靜、何嘉維2人涉嫌妨害名譽、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與嚴淑靜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潘淑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嚴淑靜,致被告嚴淑靜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背部擦傷及胸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嚴淑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淑靜、證人李明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影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出具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