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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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奕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75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奕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奕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許金龍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1 豬舍外之道路上(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趁無人注意之際,甫以徒手環抱方式竊取許金龍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鐵桶1 個,然因該鐵桶體積較大,搬運不易,於未及搬運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前,即為許金龍當場察覺並出聲喝斥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奕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頁、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證人許金龍雖於偵查中證稱該鐵桶原本係放置於豬舍內,是由被告搬至其停放在豬舍內腳踏車後方之拖車上(見偵一卷第99頁),然此核與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該鐵桶原本係放置於豬舍外之道路,且其甫將鐵桶拾起,即為被害人發現等情矛盾,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鐵桶實際之擺放位置,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該鐵桶原本係放置於豬舍外之道路,而為被告徒手竊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許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抱著我豬舍內的鐵桶要放到他腳踏車後方的拖車,正要放上去,我大聲問他那是你的嗎,他就放下慢慢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可知該鐵桶體積非微、搬運不易,被告尚需使用拖車方得載運離去,與竊取一般小型物件之情形顯有不同,且本案被告甫將鐵桶抱起,尚未搬運該鐵桶至其交通工具或有其他證據足認已達到可隨意攜離該鐵桶之支配程度前即被察覺而放下,應認被告尚未將該鐵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打算要拿鐵桶,就在拿起鐵桶時就被許金龍發現,我是直接在豬舍外面拿起鐵桶往裡面丟的時候被發現的;

又如果當時沒有人,我就打算要偷,因為我已經好幾天沒吃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則被告既已出手將鐵桶拾起,且意欲行竊,其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然尚未將該鐵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應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竊盜罪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施,惟尚未將該鐵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能竊取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32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得財,僅因見被害人所有之鐵桶價值非微,竟起貪念之心,意欲竊取該鐵桶轉賣得利,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所為誠值非難,犯後猶詞卸責,縱最終已坦承犯行,亦可徵其犯後態度非佳;

惟念及其係因飢寒始起盜心,且未獲實際之利益即被查獲,而被害人亦尚未有實質之損害,另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願追究,並於案發時當場贈送被告2 個鐵桶讓其持之變賣(見偵一卷第99頁),可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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