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26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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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07、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肆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肆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偉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4.72公克,驗餘淨重為4.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1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1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07號
111年度偵字第9219號
被 告 王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偉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大麻成分之粉末1包後,藏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
嗣其因另涉犯販毒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述粉末,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偉賢坦承上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17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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