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26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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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吳孟純,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鐵鎚是屋主的,伊在鐵皮屋隨手拿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該鐵鎚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林瑞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某鐵皮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木柄毆打吳孟純,致吳孟純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鼻竇瘀血、左手挫傷、左後腰挫傷及左側額頭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孟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槌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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