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27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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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姿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4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黃文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94號
被 告 李姿樺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23時4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由黃文智擔任主委所管理之「忠義祠」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將該廟所擺放香油錢桶之底部燒破後,徒手竊取桶內所存放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秋貞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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