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28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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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政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2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謝政皇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屏東地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屏東地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
又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中午,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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