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352,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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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蔣鎮遠


陳鳳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13、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葦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鎮遠、陳鳳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葦、蔣鎮遠、陳鳳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晚間8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3時3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該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吳俊葦、蔣鎮遠、陳鳳英侵入上址分租套房之公共區域(即走廊),該處係供該租屋處租客起居出入之場所,仍屬該分租套房之一部分。

核被告吳俊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蔣鎮遠、陳鳳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吳俊葦、蔣鎮遠、陳鳳英(下稱被告3人)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俊葦以一行為同時侵入告訴人林玫伶、蘇俊榮之住處,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侵入住宅罪。

被告吳俊葦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俊葦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吳俊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不認定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告訴人蘇俊榮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於夜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共同為侵入住宅犯行,又被告吳俊葦率爾毀壞監視器、房門除造成告訴人林玫伶財物之損失尚危害居住安寧,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吳俊葦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13號
111年度偵字第8631號
被 告 吳俊葦
蔣鎮遠
陳鳳英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葦與蘇俊榮有糾紛,竟夥同蔣鎮遠、陳鳳英,未經出租人林玫伶及承租人蘇俊榮之同意,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晚間8時42分許,進入屏東縣○○鄉○○路00號出租套房內,欲找蘇俊榮談判。
入內後,吳俊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之高爾夫球桿,破壞林玫伶設置在屏東縣○○鄉○○路00號4樓D1房間上方之監視器及蘇俊榮所承租之該房房門,致監視器及房門毀損不堪使用。
嗣經蘇俊榮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伶、蘇俊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葦經傳喚後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葦於警詢中、被告蔣鎮遠、陳鳳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玫伶、蘇俊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各1紙、監視器擷圖16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蔣鎮遠、陳鳳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吳俊葦、蔣鎮遠、陳鳳英就侵入住宅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吳俊葦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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