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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正璋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
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林佩樺住處門前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等語,該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本案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
被 告 黃正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璋與林佩樺有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24分許,在林佩樺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前,以三字經「幹妳娘」辱罵該女,使其難堪。
經林女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佩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事實,惟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林佩樺指訴歷歷,並有其提出之錄音光碟足佐。
上開內容並經本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時地出言恐嚇稱「妳娘、妳真的沒人教訓」、「妳跟我冤仇結重了」等語,認被告亦涉恐嚇罪嫌。
經查,此部尚未達惡害通知程度,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與公然侮辱部分係一行為同時地為之,核屬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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