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38,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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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94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泳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泳誠」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泳豪與劉泳誠為兄弟,緣劉泳誠因詐欺案件遭拘提,警方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5 時30分許,持如附表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 號執行拘提時,劉泳豪竟為使劉泳誠免於遭到刑事訴追,遂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劉泳誠」之名義,在上開拘票之「受領人」欄位上,接續偽造「劉泳誠」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上開文件依其內容係已足以表示確已收受拘票之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劉泳豪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劉泳豪遭警拘提至警局時,方向警方坦承係頂替劉泳誠應訊,警方重新查驗其身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2、52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拘票及指紋比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4、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拘票偽簽「劉泳誠」姓名、捺指印,係表示其確已收受拘票之用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其復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泳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頂替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頂替劉泳誠之目的,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頂替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有部分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既係在於頂替,則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頂替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劉泳誠為犯罪行為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於警方執行拘提時佯以「劉泳誠」之名義為頂替行為,並冒用劉泳誠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或指印,並持向承辦警員行使,嚴重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以「劉泳誠」名義簽名、捺印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
├──────┼───────┼────┬────┼────┤
│臺灣屏東地方│收領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
│檢察署110 年│              │        │        │書      │
│執助字536 號│              │        │        │        │
│拘票(見警卷│              │        │        │        │
│第1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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