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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慶
周維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維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新慶、周維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新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周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羅新慶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羅新慶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桂林;
被告周維彬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羅新慶,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周維彬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維彬用以毆打告訴人羅新慶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被告周維彬於警詢時供陳:伊拿安全帽打完羅新慶後,伊就丟在地上,伊也不知道去哪了,安全帽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安全帽確為被告周維彬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羅新慶
周維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慶與周維彬同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我的墾丁渡假村」房客(其中羅新慶現已搬離),吳桂林則為該址大樓之管理員。
吳桂林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1時許,會同房東林和隆及管理員陳建勳之父母,同往羅新慶之2G-11號房外,欲查找遲未到班之陳建勳,經敲門多時,羅新慶始開啟房門,羅新慶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吳桂林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貶損吳桂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出拳毆打吳桂林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
同日21時30分許,周維彬返回「我的墾丁渡假村」大廳,聽聞吳桂林遭羅新慶毆打乙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由大廳置物櫃中拾起他人之安全帽,揮打羅新慶,致其受有左前臂擦挫傷4×3公分與3×1公分、頭皮血腫3×2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林、羅新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新慶坦承有回打告訴人吳桂林1拳等語,被告周維彬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告訴人吳桂林之指訴、證人林和隆之證述、告訴人吳桂林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1份、被告羅新慶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羅新慶之傷勢照片21張、「我的墾丁渡假村」大廳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擷圖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新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被告周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中被告羅新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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