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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凡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部分業經發還並賠償被害人廖昱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尚未發還之部分鋼筋,雖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4時51分及翌(25)日1時1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廖昱捷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旁之建築工地內堆放之廢鋼筋10袋(每袋約20公斤)、鋼筋約100公斤、工程圖1本及回收物1袋(共約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戴凡宸所竊得上開物品其中鋼筋21個、工程圖1本及回收物1袋(均已發還廖昱捷)。
二、案經廖昱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凡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昱捷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廖昱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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