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4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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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銘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1、4493、4709、5764、5835、6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或著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財物。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悉上情。

案經蕭有恕、郭俊佑、孫源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思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5頁;

警二卷第3至4頁;

警三卷第3至4頁;

偵一卷第63至66頁;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有恕、郭俊佑、孫源益、陳思妤,證人即被害人林廣祺、温長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6至11頁;

警二卷第5至6頁;

警三卷第5頁正反面;

警四卷第9至11頁;

警五卷第4至6頁),並有砂輪切割機1台、鑰匙1支、新臺幣(下同)4,000元、手錶3支、美好牌行動電源1個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其所有之砂輪切割機破壞被害人林廣祺之選物販賣機台鎖頭後,進而竊得機台錢箱內之零錢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頁反面;

偵一卷第65頁),衡以砂輪切割機既得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台之金屬製鎖頭,可知該物質地堅硬且尖銳,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9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破壞選物販賣機台之犯行目的,係為竊取置放機台內之零錢,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役男體檢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查總智商為55分,屬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提出被告之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為證(本院卷第57至59頁),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被告行竊之地點均選取通常未有人於現場看管之選物販賣機台店面,行竊過程中亦多有穿戴安全帽、口罩以掩飾竊盜犯行,並有切斷選物販賣機台電源以便利自己行竊之舉動,此均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2至45頁;

警二卷第11至13頁;

警三卷第33至41頁;

警四卷第18至20、23頁;

警五卷第10至14頁)。

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竊時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有判斷、辨識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工作賺取所需,一再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財物,不但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輕,行為實應非難;

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高中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⑸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1萬6千元;

⑹未婚,與同居女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高雄市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後,經警扣得零錢2袋(共計4,000元),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竊得之物,亦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扣案(其中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尚有2,2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手錶3支及美好牌行動電源1個皆已發還被害人林廣祺,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證據出處 主 文 備註 犯罪地點 1 110年2月1日4時7分許 告訴人蕭有恕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隨手拾得之鑰匙1支開啟蕭有恕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藍芽喇叭1個及零錢現金3,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一卷第36至38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屏東縣○○市○○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2 110年2月2日3時許 被害人林廣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取得之鑰匙1支,開啟林廣祺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手錶3支及美好牌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2月4日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傅信銘,再於同日3時50分許經傅信銘同意,於其住宿之屏東縣○○市○○路00號1106號房內,扣得上開手錶3支及美好牌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林廣祺),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三卷第2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2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4頁) ⒋扣案物照片(警三卷第16頁)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三卷第15頁) ⒎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8至1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000250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25至28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3 110年2月2日3時34分許 被害人温長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隨手拾得之鑰匙1支,開啟温長榮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零錢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一卷第39至40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屏東縣○○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4 110年2月2日11時15分許 告訴人郭俊佑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隨手拾得之鑰匙1支,開啟郭俊佑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釣竿1支及零錢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調查報告(警二卷第2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1至1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5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壹支、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 5 110年2月2日13時8分許 被害人林廣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1台,破壞林廣祺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零錢現金3,94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且於110年2月4日1時50分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傅信銘,經傅信銘同意後,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上開砂輪切割機1台,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一卷第41至4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 ⒋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0至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000250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25至28頁) 傅信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屏東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6 110年2月3日21時30分許 告訴人蕭有恕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隨手拾得之鑰匙1支,開啟蕭有恕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零錢現金6,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且於110年2月4日1時50分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傅信銘,經傅信銘同意後,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10元硬幣2袋(共計4,000元),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一卷第32至3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 ⒋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0至24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屏東縣○○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7 110年2月9日16時21分許 告訴人郭俊佑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郭俊佑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釣竿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調查報告(偵三卷第11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偵三卷第33至4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5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 8 110年3月7日21時15分許 告訴人孫源益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孫源益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用以存放零錢之木箱1個及零錢現金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四卷第5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四卷第18至20頁、第23頁上方) ⒊蒐證照片(警四卷第21至22頁、第23頁下方)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6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箱壹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屏東縣○○市○○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9 110年3月7日20時33分許 告訴人陳思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陳思妤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欲竊取機台內之零錢,而致令該機台不堪用,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職務報告(警五卷第3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五卷第10至14頁) ⒊蒐證照片(警五卷第15頁) 傅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 偵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354400號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188300號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534000號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236600號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030813100號 警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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