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4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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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98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義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拘役之執行,於108 年7 月2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類型亦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蘇大豐領回,有前引物品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警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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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被 告 許義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勇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義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6 月25日21時許,見蘇大豐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含機車鑰匙1 串,均已發還蘇大豐)。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義勇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蘇大豐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2 張、蒐證照片 1 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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