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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54 、116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5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2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16時58分許前不久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6 月17日8 時49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dahuang1999」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乙○○、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 頁),核與告訴人戊○○、乙○○、甲○○、丁○○(下合稱告訴人4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6至25頁;
偵11602 號卷第18至2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9 年8 月26日東港字第1090002205號函、109 年9 月15日東港字第1090002388號函、109年7月31日總業存字第1090090885號函暨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智法字第1090903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0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39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12月7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9120706 號函,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警卷第26至33、36至40、110 至119 頁;
偵10254 號卷第15至23頁;
偵11602 號卷第120 至126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huang1999」之成年人之時間雖記載為「109 年6 月17日8時49分前之某時」,然告訴人戊○○早於109 年6 月16日16時58分即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至本案帳戶,有告訴人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偵11602 號卷第41頁),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應屬誤載,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更正(本院卷第157 頁),爰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更正為「109 年6 月16日16時58分前不久某時許」,附此敘明。
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huang1999」之成年人,惟參以金融交易實務,一般人僅需取得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及密碼,即得自由交易該帳戶內之款項,而不以持有提款卡為必要,意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足以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匯入及提領款項。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huang1999」之成年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載,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4 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告訴人4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犯行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
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⒋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其母親;
⒌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15日17時8 分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sley詢問請有禮貌」、「荷馬‧辛普森」向戊○○佯稱可透過相關投資方式,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郵局跨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16日16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6 月17日8 時49分) 9萬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偵11602 號卷第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02號卷第36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602 號卷第4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02號卷第58頁) 2 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6 月4 日14時2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暱稱「蘇寶媽咪」、通訊軟體LINE暱稱「Patrick CHEN」向乙○○佯稱可透過相關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18日15時55分許 1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6頁) ⒋網路轉帳匯款擷圖(警卷第58至59頁) ⒌被害人所使用登入網站頁面擷圖(恆昇 國際理財)(警卷第60頁) ⒍告訴人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2至85頁) 109年6月18日16時7分許 5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5 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Yuting 」、「Lixin 總顧問」、「Rou蝴蝶」向甲○○佯稱可透過網路操作項目以獲利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頁) ⒊網路轉帳匯款擷圖(警卷第89至91頁) ⒋LINE ID 帳號擷圖及被害人所使用網站、提領紀錄明細(警卷第91至93頁) 109年6月17日17時33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7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8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8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6 月16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 」向丁○○佯稱投資外匯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09年6月18日18時7分許 2萬5,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頁、第9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6頁) ⒋告訴人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1 至109 頁) 109年6月18日18時11分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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