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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8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宜輕怠,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 個及釣竿2 支(共約值新臺幣4,000 元)等物,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 仟元,已足以剝奪被告上開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稱用於燒烤選物販賣機台玻璃以竊取物品之防風打火機1 只及潑灑用之礦泉水,固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考量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7日4 時30分許,騎乘其女友陳湘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噴槍式打火機(未扣案)燒烤陳弘笙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2台之玻璃隔板,再將礦泉水噴於燒烤處,利用玻璃熱脹冷縮之物理特性造成該玻璃隔板碎裂,以此方式竊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各1 個及釣竿2 支(共約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弘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志明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㈡ │告訴人陳弘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㈢ │證人陳湘怡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
│ │ │告所使用之事實。 │
├──┼──────────┼────────────┤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 │10張、蒐證照片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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