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50,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文



陳志誠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號),經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善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志誠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林善文明知其僅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7時4分許,在李世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李世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15時14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45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對於「李世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於108年2月14日1時42分許與李世光通話結束1小時後,在屏東縣萬巒鄉李世光之住處,以2,000元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又108年2月14日17時4分許與李世光之通話內容,是要他幫我調毒品,通話結束後1小時,他就在上開住處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欠他2,000元;

108年2月14日當天凌晨跟下午,我總共向李世光拿了2次安非他命。」

云云(李世光被訴108年2月14日1時4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善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無罪確定;

被訴同日17時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善文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有罪確定),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陳志誠明知其並未分別於108年2月15日19時53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李世光上開居所前,各以500元向李世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11時44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45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對於「李世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分別於108年2月15日19時53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0分許跟李世光通話結束後10至15分鐘後,就去屏東縣萬巒鄉李世光之住處,跟他買500元的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一袋,重量大概一粒米。」

云云(李世光被訴108年2月15日19時53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陳志誠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無罪確定),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三、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善文、陳志誠(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屏東地檢署108年6月14日(陳志誠)、108年6月19日(林善文)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9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及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及10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他145號卷第338至339、372至374、378、516至518、530至536頁;

偵607號卷第133至148、179至198、210至216、249至254、263至265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2人上開證述內容,均關乎認定李世光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點事實,足以產生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準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承審法官雖未採信被告2人於該案偵訊虛偽之證述,亦無礙於其等偽證犯行之成立。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⒈被告林善文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被告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⑵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⑶⑷⑸⑹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被告林善文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善文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⒉被告陳志誠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⑴⑵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志誠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⒊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被告2人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否構成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減輕事由: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另案被告李世光被訴108年2月14日1時4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善文部分;

同年月15日19時53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陳志誠部分,均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無罪確定;

被訴108年2月14日17時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善文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李世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偵607號卷第133至148、179至198頁;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而被告林善文至111年1月2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承其前揭證述為虛偽陳述乙節,有本院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頁),故應認被告林善文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志誠則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之110年3月10日即在屏東地檢署自白其偽證犯行,故本案被告陳志誠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志誠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於司法案件偵查程序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⒈被告林善文虛偽證述李世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種植水果作物為業,月收入約1、2萬元。

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具有身心障礙之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

⒉被告陳志誠虛偽證述李世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家中照顧患有失智症之父親,每月經濟來源為2個哥哥及1個妹妹各出5千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