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5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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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敏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66-6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罪)、3 月(共3 罪)、5 月、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9 號、第17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3 罪)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5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先前假釋遭撤銷之強盜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日(下稱乙案)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然其所受乙案之徒刑業於10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4 頁),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4 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詎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錢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均已花用殆盡,且迄未償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0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6頁),且上開贓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證件等物,僅係表彰個人身分資料之載體,財產價值均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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