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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以不明液體裝於原裝油之塑膠油桶,攜帶至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台灣基督教佳佐聖教會,揚言要放火燒上開教會之行為,足使當時參與禮拜之教會信徒30多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公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僅因不滿其妻參與教會活動,竟為上開恐嚇公眾行為,造成民眾極大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願其妻參與教會活動,先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台灣基督教佳佐聖教會,毆打其妻(未據告訴)後離去。
復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10時45分許,以不明液體裝於原裝油之塑膠油桶,置於其機車腳踏板,再返上開教會。
教會執事甲○○欲阻止未果,黃員將外觀油桶搬至建築物走廊,隨即揚言其妻再來教會就要放火燒教會,使當日參與禮拜之教會信徒30多人畏怖,致生危害公安。黃員旋將油桶載離,其妻也離去。嗣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被害人甲○○指訴 被告第1、2次來教會情形。
第2次行為揚言放火燒教會,當時教會有30幾人在,在門口,伊內心覺得恐慌,就報警,被告講完就離開。
警詢雖指稱係裝汽油,惟偵訊則稱距離被告3至5公尺,沒有聞到汽油味。
2 證人洪龍三證述 被告第1次來找他太太,太太有離開,應該是轉回去。
第2次被告有帶桶子說要放火,伊看到甲○○搶他汽油桶,但沒搶到,伊不確定是有汽油。
被告對教會內喊說要把教會燒掉,伊距離6公尺,沒聞到汽油味。
3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 被告第1次從家出門機車沒載油桶,第2次則載油桶。
4 被告乙○○供述 桶子係伊以前裝汽油的,伊裝水提到教會門口,用意在嚇伊妻。
教會的人說她走了,伊也就離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亦涉有預備縱火建築物罪嫌等語,惟被告裝載之不明液體是否為汽油,尚非無疑,此部與恐嚇公眾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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