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548,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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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福順
陳守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2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福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守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福順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暱稱「鄭小妹」張貼可以賺錢之訊息,而與陳守利洽詢後,即與陳守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錢福順下載財政部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APP」應用程式後,復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又瑄之名義註冊,並綁定陳又瑄所申設之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中獎自動匯款帳戶(該APP使用者可透過翻拍電子發票上QR CODE,APP即依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匯入該APP使用者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無庸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兌獎,即該APP當時存在不必持有實體發票亦可兌獎之漏洞),再由錢福順將前揭註冊之帳戶、密碼透過臉書傳送與陳守利,陳守利即登入前揭APP,接續掃描他人張貼在網路上、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之QR CODE兌獎,致兌獎系統誤認陳又瑄為中獎人,遂將如附表所示中獎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陸續匯入陳又瑄前揭郵局帳戶內,錢福順再將半數獎金即2,400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守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交付與陳守利,錢福順、陳守利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福順、陳守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244頁),核與證人陳又瑄於調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20筆獎金匯入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53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3、25至3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被告陳守利使用該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進行兌獎,致兌獎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又瑄為中獎人,而將獎金匯入陳又瑄前揭郵局帳戶內,被告2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意思聯絡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錢福順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錢福順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難認被告錢福順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各項情狀(詳見下述),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錢福順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

職是之故,被告錢福順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利用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牟取不法所得,其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獎金尚非過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400元,業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4頁),而該等所得復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兌獎時間 中獎金額 (新臺幣:元) 1 FB00000000 109/09/16 110/03/01 22:07 200 2 FN00000000 109/09/23 110/02/25 12:54 200 3 EW00000000 109/10/16 110/02/27 02:10 200 4 GR00000000 109/11/01 110/02/27 05:24 200 5 GV00000000 109/11/02 110/02/26 19:13 200 6 GX00000000 109/11/04 110/02/26 12:54 200 7 JB00000000 109/11/08 110/03/01 22:09 200 8 HA00000000 109/11/17 110/02/27 06:25 200 9 GS00000000 109/11/18 110/03/02 16:33 200 10 HR00000000 109/11/22 110/02/27 19:46 200 11 GQ00000000 109/09/23 110/02/27 00:56 200 12 GN00000000 109/11/28 110/02/26 19:14 200 13 HG00000000 109/11/28 110/02/26 19:12 200 14 HM00000000 109/11/29 110/02/26 19:15 200 15 HW00000000 109/12/02 110/02/26 19:12 200 16 GN00000000 109/12/24 110/03/02 13:00 200 17 GQ00000000 109/12/27 110/02/27 20:40 200 18 GR00000000 109/12/28 110/02/27 09:43 200 19 GY00000000 109/12/28 110/02/27 08:43 200 20 GN00000000 109/12/29 110/03/02 13:00 1,000(起訴書誤載為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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