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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安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鳥籠1個(內放有黃邊小太陽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鳥籠1個(內放有澳洲彩虹蜜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2月6日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科資料,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之執行期間非短,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先前之刑罰未能徹底矯正,其對於刑法之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對其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固然因施用毒品傷害自身身體,且可能衍生其他對法秩序的危害而遭法院判刑1年並執行完畢,惟此與被告於本案中竊取他人財物之實屬二事,被告縱然對其施用毒品行為有所反省,亦不當然可促使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一事心生警惕,且被告非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刻再犯本案,亦難逕認其對刑罰執行的威嚇與矯正功能有所漠視,單純對被告施以機械式之刑罰加重,難認必可對其收矯正之效,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衡量前案與後案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後案法益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鳥籠1個(內放有黃邊小太陽鸚鵡1隻)、鳥籠1個(內放有澳洲彩虹吸蜜鸚鵡1隻)均非其所有,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竟予竊取,所惟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0年10月16日18時前某時許即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棄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152巷口,警方因而順利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張耀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21-2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以及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一父親要照顧、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地點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鳥籠1個(內放有黃邊小太陽鸚鵡1隻,共約值3,800元)、鳥籠1個(內放有澳洲彩虹吸蜜鸚鵡1隻,共約值5,0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董恩成、吳坤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張安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安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0年10月14日18時前某時,見張耀宗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㈡復於110年10月14日18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董恩成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前所擺放之鳥籠1個(內放有黃邊小太陽鸚鵡1隻,共約值3,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另於110年10月15日12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吳坤村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前所擺放之鳥籠1個(內放有澳洲彩虹吸蜜鸚鵡1隻,共約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110年10月16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152巷口,尋得張安慶棄置之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張耀宗),並採集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所遺留雨衣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張安慶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耀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安慶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耀宗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害人董恩成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被害人吳坤村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108024959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蒐證照片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
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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