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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7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65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9日17時57分許,先持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陳彥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情事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友人住處內,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 次施用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將該玻璃球吸食器交予陳彥章,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章1 次。
嗣因警方對潘明道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潮州分局偵查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證人陳彥章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363 號、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986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彥章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彥章時,證人陳彥章已成年之事實,有證人陳彥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彥章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保護管束,於110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6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6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遭撤銷,再於110 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1 月21日迄今(指揮書執畢日期113 年10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上開前案仍未執行完畢,雖於本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
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是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轉讓禁藥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之人,惟並未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將之轉讓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 人,數量僅供1 次施用,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前揭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或為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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