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59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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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慧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該段時間內,接續竊取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且高雄市○○區○○巷0號為被告所承租,告訴人李曼緹係偶爾會前往該處或在該處過夜。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先後竊取13,000元,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無法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依起訴書所示案發時間之先後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15,000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6,000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足見告訴人之民事上請求權已被實現、履行,是就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廖慧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0
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慧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其與李曼緹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租屋處,趁李曼緹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李曼緹置放在該處屋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現金。
㈡復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其與李曼緹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4(6樓之1)之租屋處,趁李曼緹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另竊取李曼緹置放在該處屋內之2,000元現金。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曼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慧蓁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曼緹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書、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因被告之母已賠償告訴人李曼緹,此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李曼緹固指被告所竊取現金之總額應為1萬6,000元。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堅稱其先後2次所竊取現金之總額僅1萬5,000元,則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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