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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士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
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912D049、2912D050、2912D051)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毒品安非他命 驗餘重量3.4744公克 2 甲基毒品安非他命 驗餘重量1.5459公克 3 甲基毒品安非他命 驗餘重量0.5061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顏士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1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時,因有違規駕駛情事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置於車內之毒品3包(毛重各為3.82公克、1.85公克及0.74公克)、不明菸草1包(毛重0.89公克)、毒品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警遂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士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為3.82公克、1.85公克及0.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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