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1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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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3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孟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孟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鄒明邑」名義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孟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鄒孟岳於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文件上冒用「鄒明邑」之名義,在其上偽造「鄒明邑」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鄒明邑」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鄒明邑」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知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而被告上開偽造「鄒明邑」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鄒孟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鄒明邑」之署名各1 枚,係表示以「鄒明邑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件上冒用「鄒明邑」之名義,在其上偽造「鄒明邑」之署名及捺印,係表示以「鄒明邑之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變更送達處所」之特定意思表示,亦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4、10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鄒明邑」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該次遭查獲酒駕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該等行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㈤被告所犯⒈附表編號1至9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⒉附表編號 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⒊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審酌案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署名及如附表編號8、9所示署名、指印及掌印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鄒明邑」之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鄒明邑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更妨害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又其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自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附表編號4、8、9所示之文件之署押及指印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至如附表編號3、4、10所示之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鄒明邑」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 2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鄒明邑」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鄒明邑」之簽名1枚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警察當日計開立編號3、4共2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亦應有於編號4之通知單上簽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鄒明邑」之簽名1枚 5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名欄 「鄒明邑」之簽名1枚 6 調查筆錄 受詢問欄人 「鄒明邑」簽名及捺印各2枚 7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 「鄒明邑」簽名1枚 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下方之簽名欄 「鄒明邑」之簽名1枚 9 指紋卡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被捺印人簽名、捺印欄 「鄒明邑」之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10 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 聲請人 「鄒明邑」之簽名2枚、捺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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