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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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6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91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銘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0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莊銘輝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位在屏東縣○○鄉里○路00○00號之「建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064元,以每月為1 期、首期清償2,514 元、其餘每期清償2,530 元、共36期分期繳納之方式付款,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建興機車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莊銘輝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嗣仲信公司審核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先支付「建興機車行」系爭機車之購車款,並自受讓系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之權利。

詎莊銘輝於109 年4 月27日取得系爭機車之持有後,僅繳納前2 分期款後即不再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0月或11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將系爭機車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侵占入己。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繳款明細、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系爭機車使用,然其竟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成立調解,且先後已共賠償4 萬元,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442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對於法院宣告緩刑亦無意見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實際上尚未全部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侵占之系爭機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先後已共賠償4 萬元等情,業據前述,倘被告繼續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應可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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