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4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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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敏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敏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和平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邱敏誌駕車搭載林瑞隣行經屏東潮州鎮重慶路46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敏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29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11日23時50分許,經潮州分局員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偵卷第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817D025)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至31及其背面、33、35、37、39、55、57、45至53頁;

偵卷第71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復與本院卷附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4頁),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查看車內,本案承辦員警查詢其有多筆毒品素行資料,並於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111年11月9日潮警偵字第111325358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因被告持有吸食器及疑似毒品之物,而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前述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於109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而被告於出所未及2年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現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奶奶(見警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調查筆錄第5至9頁;

本院卷第5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5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重0.34公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查獲,經其坦認於卷(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53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樣檢品檢驗用罄,並未載有驗餘淨重等節,此有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乃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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