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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吳竺穎為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曾對吳竺穎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①不得對吳竺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②並應遠離吳竺穎居所及吳竺穎娘家(上述詳細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③亦禁止其查閱吳竺穎之所得來源資料,且④甲○○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輔導執行機關人員接續以寄發公文(函文字號如附表)及簡訊、電話通聯等方式通知上開認知教育輔導事宜,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7年5月11日迄今,均未依規定之時間前往執行機構,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無法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8號卷,就被告未依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1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3173100號函復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乙節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9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03815100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0月19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074544000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7年5月2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1201300號函、107年9月1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2706500號函、107年10月2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2893000號函、107年10月25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160000號函、108年1月2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900500號函暨個案匯總報告【內容:社工於107年9月12日致電個案(即被告)接聽,告知課程相關訊息,個案表示為何要裁定處遇課程,隨後便掛上電話;
個案於107年10月17日簡訊詢問課程相關資訊,並表示目前都在北部上班;
個案於107年10月19日表示要了解課程時間,因於新北市工作,現居新北市,承辦表示可以將個案轉至新北市衛生局進行處遇,但個案表示在屏東就好上課就好。
個案表示保護令被撤銷,為何要接受處遇;
承辦致電詢問雲林地方法院,表示107年度家護字第118號通保令未被撤銷,向個案說明處遇的內容,並詢問是否申請轉至新北市衛生局處遇,個案表示不用;
於107年10月22日衛生局承辦人表示個案有去電詢問課程,告知目前居住於北部,但不願轉縣市進行處遇,社工表示會再次通知個案所有上課時間】、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社工電話聯繫記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112901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54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至7頁;
警卷第16至20頁及背面、第26至33頁、第34頁及其背面、第35頁及其背面)。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上易字第27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應予加重其刑之各項情狀,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名、罪質相去甚遠,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無視於法院欲藉由專業協助避免其再犯之命令,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及社工人員通知多次,仍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足認其認知及行為均有不當,所為應受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修護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須負擔大女兒學費及租金,一名子女已就業、一名子女與前妻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併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發文機關 發文時間(民國) 發文字號 1 屏東縣政府 107年5月2日 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1201300號 2 107年9月17日 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2706500號 3 107年10月2日 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2893000號 4 107年10月25日 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160000號 5 108年1月2日 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900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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