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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拾捌點玖零公克、純質淨重壹拾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豐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貿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均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8.91公克,驗餘淨重18.90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純度78.60%、純質淨重14.86公克),經送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53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緩字第1040號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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