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6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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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偉與李語甯原為配偶(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離婚),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黃正偉於110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在2人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共同住處房間內,因故與李語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李語甯肢體拉扯,致李語甯受有顏面瘀青、下肢瘀青、後腦杓處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語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語甯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吉裕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3至14、41至42、53至55、73至83頁),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7至69、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因故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本案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不輕,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殖業,家境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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