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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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喜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3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來喜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吳來喜犯罪時間之始點應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民國109 年4 月17日」更正為「109 年6 月18日至109 年10月12日間不詳時間」,理由詳下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吳來喜犯罪時間之始點為何,觀諸屏東縣政府109 年6 月11日屏府環查字第10932104300 號行政裁處書(他卷第3 頁)可知,主管機關係於109 年6 月11日以行政裁處書命令吳來喜立即停工,該裁處書係於109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可憑(他卷第2 頁)。

本院再函詢屏東縣政府吳來喜何時依該行政裁處書繳納罰鍰及參加環境講習,其覆稱:「吳來喜分期繳納罰鍰,第1 次係於109 年10月12日繳納,另吳來喜於109 年10月13日參加環境講習」,此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11月12日屏府環查字第1105319250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39 頁)。

故吳來喜犯罪時間之始點即其知悉該行政裁處書內容仍不停工之時,應係行政裁處書送達後至吳來喜依該行政裁處書繳納罰鍰、參加環境講習間不詳時間,故更正如上。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吳來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110 年11月12日屏府環查字第11053192500 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來喜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被告未遵守上開停工命令繼續作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養豬場,為養豬場負責人,未按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水貯留許可,即逕自排放含有豬隻排泄物之廢水至養豬場後方土地,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且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未遵守命令,迄本院最後1 次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迄今持續經營養豬場飼養豬隻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 頁),被告違反停工命令之時間約1 年2 月,顯然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分命令,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

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水污染防治法之制定宗旨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故水污染之防治對於全體國民福祉、自然環境生態維護息息相關。

被告身為養豬場負責人,理應遵守政府法令,申請核發貯留許可證,並配合、協同主管機關加強防止廢水危害環境,被告若認為現行法令有不合理之處,可以建請主管機關、立法機關正視其認為不合理之處,絕非可以現行制度不合理為藉口,正當化其本案不停工之行為。

被告僅因自認其廢水處理作法合理,就擅自決定不經主管機關管制排放廢水,使廢水流入自然環境,已對環境安全產生威脅,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不配合。

且被告於本院最後1 次準備程序時,自陳迄今仍持續飼養豬隻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可見被告是否僅須經本案刑之宣告,就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仍有疑義。

再綜合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本院仍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8號
被 告 吳來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來喜未經許可在屏東縣○○鄉○○○段○段0 ○000 ○0000地號成立養豬場並養殖豬隻,為養豬場之負責人。
吳來喜明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派員前往上開養豬場稽查後,因發現其未申請核發貯留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至養豬場後方土地,遂以屏東縣政府109 年6 月11日屏府環查字第1093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及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命上開養豬場立即停工及停止貯留廢水。
詎吳來喜於收受該行政裁處書後,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仍持續從事養豬業,而不遵行前開停工之命令。
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派員至上開養豬場稽查時,發覺上開養豬場並未停工,且仍飼養300 隻豬並持續排放廢水至養豬場後方土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來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來喜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設立養豬場並且飼養豬隻並將廢水排放至養豬場後方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後,仍繼續飼養豬隻,並將廢水排放至養豬場後方土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嫌,辯稱:伊固然有排放廢水至養豬場後方土地,但只有排放3 坪,且伊認為99% 的人比伊更嚴重,伊只是其中1%,對其裁罰伊認為並不合理云云。
㈡ 1.屏東縣政府109 年4 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931695600號函文暨現場蒐證照片4 張 2.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109 年6 月11日屏府環查字第10932104300 號函文暨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陳述書 3.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照片2張 4.送達證書影本2 張 被告吳來喜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設立養豬場並且飼養豬隻並將廢水排放至養豬場後方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後,仍繼續飼養豬隻並未停工之事實。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或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定並不以違反同法第27條或28條規定且遭勒令停工為前提。
又依體系解釋,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作為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亦不以同法違反第27條或28條條停工命令為前提。
是本件被告吳來喜,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遭主管機關以同法48條第1項勒令停工,自有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設立養豬場並且飼養豬隻,並將廢水排放至養豬場後方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後,仍繼續飼養豬隻之事實。
惟辯稱:伊固然有排放廢水至養豬場後方土地,但只有排放3 坪,且伊認為99% 的人比伊更嚴重,伊只是其中1%,對其裁罰伊認為並不合理云云。
然查,被告吳來喜於109 年12月7 日偵查庭中,自承為養豬場之負責人,且當庭提出行政裁處書及相關文件,顯見伊對於違法之事實知之甚詳,被告並於偵查庭中表示,伊迄今仍飼養豬隻並且將汙水排放至養豬場後方土地,足見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停工,持續排放廢水。
至於被告所主張不法之平等抗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
又被告為養豬場負責人,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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